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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申訴檢察“以辦案為中心”的多維透視與格局完善
          時間:2019-07-17  作者:  新聞來源: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字號: | |

          刑事申訴檢察“以辦案為中心”的多維透視與格局完善

          唐守東*

           

          摘要:“以辦案為中心”、“在辦案中監督,在監督中辦案”是新時代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基本手段,也是彰顯法律監督效用的重要途徑。新時代的刑事申訴檢察工作將繼續堅持“一體四翼”的工作格局,更加注重強化“以辦案為中心”。通過多維透視能夠發現當前刑事申訴辦案過程中存在著申訴權保障不足、監督方式單一和監督效果弱化的問題;國家賠償辦案過程中存在著法律適用存有疑難爭議以及賠償辦案程序運行不暢問題;司法救助辦案過程中存在著工作機制不健全、救助理念滯后以及工作開展不平衡的問題,針對前述問題進行深入分析并探索完善路徑。通過采取革新理念,細化法律,完善刑事申訴辦案程序;明確規定,定紛止爭,完善賠償辦案配套機制;更新思路,統一標準,開展多元救助和專項救助的措施完善刑事申訴檢察工作格局,使刑事申訴檢察充分發揮維護申訴人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的職能作用。

           

          關鍵詞:以辦案為中心  刑事申訴檢察   多維透視   格局完善

           

          一、“以辦案為中心”與刑事申訴檢察

          2015年在湖北孝感召開的全國檢察機關刑事申訴檢察工作座談會上,時任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姜建初同志提出,刑事申訴檢察要堅持“一體四翼”的工作格局,以司法辦案和隊伍建設為主體,著重從糾防冤錯案件、規范司法行為、深化檢務公開、開展反向審視四個基本方面謀劃和推進刑事申訴檢察工作。刑事申訴檢察“一體四翼”工作格局的提出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司法辦案”作為刑事申訴檢察工作的主體,彰顯了刑事申訴檢察的職能定位。

          2018年5月,張軍檢察長在云南調研時強調各級檢察機關要“以辦案為中心,在監督中辦案,在辦案中監督”全面提升檢察人員政治素質、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素質,推動新時代檢察工作創新發展。高檢院刑事申訴檢察廳《2018年刑事申訴檢察工作要點》亦指出:要持續深入推進刑事申訴檢察“一體四翼”工作格局,聚焦監督主責主業,不斷加大辦案力度。近幾年,刑事申訴檢察深入推進“一體四翼”工作格局,明確將司法辦案放在第一位,突出辦案的主責主業地位,有力推進了刑事申訴檢察工作發展。進入新時代,我們更要立足辦案謀發展,切實把辦案作為推動新時代刑事申訴檢察工作創新發展的基礎和核心。由此可見,刑事申訴檢察工作格局中“以司法辦案為主體”的“一體”深度契合了新時代檢察工作“以辦案為中心”的基本職能要求。因此“以辦案為中心”履行刑事申訴檢察監督職能成為刑事申訴檢察工作的出發點和立足點。

          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說到底要在辦案中實現,案件辦不好,監督必然要落空。離開辦案,法律監督就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離開辦案,法律監督就是空中樓閣,無法落地?梢哉f,各項法律監督權,最終都得靠辦案來落實,都得用一個個案件來說話。但是目前在刑事申訴檢察工作實踐中仍然存在一定的現實問題亟需解決。例如刑事申訴辦案過程中存在的的申訴權保障不足、監督方式單一和監督效果弱化的問題;國家賠償辦案過程中存在的法律適用存有疑難爭議以及賠償辦案程序運行不暢問題;司法救助辦案過程中的工作機制不健全、救助理念滯后以及工作開展不平衡的問題。針對前述問題,筆者通過透視刑事申訴、國家賠償、司法救助三個部分的問題,審慎思考解決問題的路徑,希望對刑事申訴檢察工作格局完善有所裨益。

          二、刑事申訴檢察“以辦案為中心”的多維透視

           (一)刑事申訴辦案工作

          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最重要的職能之一就是辦理不服檢察機關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和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案件。近年來,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在辦理刑事申訴案件過程中充分履行法律監督職責過程中,糾正了一大批冤錯案件,取得不錯的效果。但是以T直轄市為例,2013至2017年5年間,T市檢察機關辦理刑事申訴案件672件,立案復查391件,提請抗訴9件,提出抗訴4件,制發再審檢察建議5件,法院依法改判4件,撤銷原不起訴決定重新起訴并作出有效判決1件,追加漏罪1件。立案復查率為58.180%,抗訴率為1.34%,改判率為0.60%。通過辦案實證分析可知,刑事申訴辦案較低的抗訴率和改判率一定程度上能夠折射出當前存在著申訴權保障不足、監督方式單一和監督效果弱化、配套制度運行不暢的問題。

          1.法律規范層面對申訴權的保障不足

           第一,現行法律規范上對刑事申訴權的法律定位不明,導致法律對刑事申訴權的保障不足。從《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一章對刑事申訴權的規定來看,刑事申訴是申訴主體認為生效刑事裁判有錯誤而提出的一種請求,對司法機關沒有特定的訴訟約束力,是訴訟程序之外的一種司法救濟途徑。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2條可知,申訴人的刑事再審申訴只能作為司法機關發現錯案并啟動再審程序的材料來源,不必然會導致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是否啟動再審程序取決于司法機關的審查結果。正如有的論者提出,我國刑事再審以糾錯功能為定位,存在著啟動主體設定不科學、訴權保障失位、審查程序正當性不足,啟動標準失范等問題。由此可見,申訴權保障的失位是制約刑事申訴規范發展的主要因素。

           第二,對于檢察機關來說,雖然最高檢相繼出臺了若干規范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2年)、《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2014年)(以下簡稱《復查規定》)、《人民檢察院受理控告申訴依法導入法律程序實施辦法》(2014年)等,但通過調研發現,這些規范性文件的為大眾接受度相對較低。而且作為專門性刑事申訴辦案指南的《復查規定》共70條,僅規定了刑事申訴案件辦理的基礎性問題,缺乏精細化規定導致對申訴人的訴權保障重視程度低。

           第三,現行法律對刑事申訴案件多頭管轄職責不明,導致實踐中既存在申訴泛濫,又存在司法機關受理申訴案件互相推諉的弊端。一方面,《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申訴由各級法院、檢察院受理,但“兩高”至今沒有就刑事申訴聯合制定相關規范性文件,而是各自出臺規范性文件,相互之間銜接性不強。另一方面,囿于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闕如司法機關受理刑事申訴案件存在混亂情況。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處理涉法涉訴信訪工作銜接配合的規定》(2017年)第5條規定,申訴人不服生效刑事判決、裁定,既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申訴,又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一方已經受理且正在審查程序當中的,未受理機關暫緩受理,并告知申訴人待已經受理的機關處理完畢后如不服再提出申訴。但是該規定仍未闡明法院、檢察院辦理申訴案件的相互順序,越是不明確越容易導致互相推諉。導致當前實踐中存在多頭申訴、層層申訴、多次反復申訴的情況,甚至申訴與涉法涉訴信訪之間存在一定的聯系導致濫訴現象存在。這不僅是對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權威的挑戰,也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和效率的降低,同時影響社會穩定。

           2.實踐層面的監督方式單一、監督效果弱化

          首先,刑事申訴案件辦理法定的監督方式單一,其他監督方式法律依據不足。根據《刑事訴訟法》以及《復查規定》,一個需要提請抗訴的刑事申訴案件,需要兩級檢察院至少周轉八個月才能到法院,其中立案期限為2個月,立案后的復查期限為3個月,上一級檢察院審查下一級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期限為收案后的3個月。由此可見整個提請抗訴的程序冗長,司法成本昂貴。雖然再審檢察建議可以向同級法院進行監督,但其法律依據不足,缺乏監督剛性。有的法院拒絕采納,或辦理不及時或置之不理,檢察機關不得不重新采用抗訴的方式,嚴重影響辦案效率。

          其次,檢察機關辦理刑事申訴案件調查手段不足,證據的充分性和證明力有很大局限性。檢察機關辦理刑事申訴案件需要調取原案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還需要開展調查取證!缎淌略V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審查、復查的程序,更沒有賦予審查、復查案件的手段和措施,《復查規定》僅規定了補充調查的情形,但如何調查尚未可知,且檢察機關統一業務應用系統中也沒有相應的調查制式文書,導致檢察機關辦理刑事申訴案件,在調取證據的充分性和證明力上往往會有較大的局限性。

          最后,當前司法責任制改革與《復查規定》的銜接問題影響辦案效果!稄筒橐幎ā逢P于案件的辦理規定了“層層審批”的辦案方式,從立案到復查再到提請抗訴或者提出抗訴,既需要部門負責人審批,又需要檢察長或者檢委會決定,這種審批方式與當前的司法責任制改革中“員額檢察官獨立辦案”、“扁平化”管理方式之間存在沖突限制了刑事申訴案件辦理的效率,影響了辦案效果。

          3.刑事申訴辦案配套制度層面運行不暢

          當前刑事申訴辦案配套機制運行不暢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一是申訴案件公開審查力度有待拓展。調研發現,一方面,公開審查比例低。例如T市檢察機關2013至2017年共辦理刑事申訴案件672件,但公開審查的案件為18件。僅占所有案件的2.68%。另一方面當前刑事申訴案件的公開審查存在著“為公開而公開”的情況,“公開審查”的形式大于內容。二是律師代理申訴制度實踐效果欠佳。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聯合出臺了《關于逐步實行律師代理申訴制度的意見》(2017年)(以下簡稱《代理申訴意見》)對工作原則、法律援助、機制保障等問題進行了明確規定,但仍未對案件范圍、代理方式、法律后果等作出具體規定,導致實踐中存在著“咨詢接談多,實際代理少”的窘境,律師代理申訴的實際效能不足。三是申訴案件檢察文書說理性不足。檢察機關辦理刑事申訴案件結案后,會出具相關的法律文書,但大部分檢察法律文書僅是對事實和結論的簡單羅列,缺少論證說理。即便有一定的說理,但在說理質量上也存在著表述過于籠統,論證邏輯不嚴謹的情況。四是刑事申訴抗訴案件出庭工作缺乏規范指引。當前隨著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逐步推進,刑事冤假錯案的發生和披露,審判監督程序的刑事抗訴工作愈發重要,但是但是刑事申訴抗訴的出庭工作仍然在參考公訴程序的出庭工作?紤]到審判監督程序與公訴程序的本質差異,遵循同樣的出庭工作規范并不能體現刑事申訴抗訴工作的獨特價值。因此亟需制定刑事申訴抗訴工作的規范指引。

          (二)國家賠償辦案工作

          刑事申訴檢察部門辦理的國家賠償案件主要包括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刑事賠償案件、賠償復議案件以及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和行政賠償訴訟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的國家賠償監督案件。T直轄市2013至2017年5年間,共辦理刑事賠償案件12件,賠償復議案件8件,賠償監督案件17件。經過調研發現,囿于賠償案件的復雜性、法律規范的模糊性,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在辦理國家賠償案件中存在著相應的問題。

          1.法律規范層面上國家賠償司法適用存在一定的爭議和疑難問題。第一,在刑事賠償案件中,關于“疑罪從掛”案件賠償規定的溯及力問題。兩高《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賠償解釋》)對國家賠償法中關于刑事賠償的有關規定進行了細化,尤其是對“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進行了解釋,列舉了7種“疑罪從掛”獲得賠償的情況,但是其溯及力如何?在《賠償解釋》生效前存在的“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能否獲得賠償?第二,刑事賠償中,關于“刑事違法扣押”“違法拘留”的解釋適用存在問題!秶屹r償法》以及《賠償解釋》雖然對“違法拘留”進行了概括性描述,但司法實踐中如何理解適用仍存在一定的分歧。例如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執行拘留時未出示拘留證,未在24小時送至看守所羈押,在其余事實、法律、程序不存在問題的情況下,是否屬于違法刑事拘留,能否取得國家賠償?第三,關于國家賠償后追償追責機制的健全問題,現行法律缺乏相關規定。一是如何解決一些賠償義務機關“不想追”也“不愿追”的問題。二是如何解決依法賠償與追償、追責之間價值選擇兩難的矛盾。這些都是困擾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國家賠償工作有序開展的障礙。

          2.辦案實踐層面上存在賠償程序運行不暢的問題。第一,國家賠償啟動程序上存在不暢。缺乏國家賠償權利告知制度導致很多案件符合申請賠償的條件但未能申請賠償而啟動賠償程序。第二,賠償監督案件的辦理程序以及監督方式存在問題。例如《人民檢察院國家賠償工作規定》(以下簡稱《賠償規定》)中,關于下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上級或者同級人民法院賠委會作出賠償決定存在問題時的監督程序與實際操作之間存在沖突。根據《賠償規定》第30條第3款之規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上級或者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批準或者檢察委員會審議決定后,層報有監督權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但是當前實際操作中賠償監督案件執行的是同級監督原則。 

          (三)國家司法救助辦案工作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要求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國家司法救助制度。2016年8月,《人民檢察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細則(試行)》出臺。該細則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進行國家司法救助的對象和范圍、救助的方式和標準、救助工作的具體程序、救助資金保障和管理,以及救助工作中違法責任追究等,涵蓋了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主要方面。據悉,2014年至2017年11月,全國檢察機關共受理國家司法救助申請41009件,實際救助36876人,發放救助金3.5億余元。雖然檢察環節司法救助工作取得了不錯的成績,但經過調研發現仍然存在相應的問題。

           第一,從全國檢察機關整體上辦理國家司法救助的數據來看救助案件數量不低,但是不同地區國家司法救助工作開展不平衡。例如T直轄市檢察機關,2014年至2017年11月間,T市檢察機關辦理國家司法救助案件整體數量偏低,只有40件,占同期全國辦理國家司法救助案件的0.09%。在辦理的40件國家司法救助案件中,其中從未開展過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檢察機關32%,開展1次以下救助工作的檢察機關50%。

          第二,存在著救助機制不健全,配套措施不完善,救助標準不統一,涉法涉訴信訪依法救助存在爭議的問題。例如根據六部委《關于建立完善國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見(試行)》(2015年)(以下簡稱救助意見)以及《人民檢察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細則》(以下簡稱《救助細則》)的規定,國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為主要方式,并與思想疏導、宣傳教育相結合,與法律援助、訴訟救濟相配套,與其他社會救助相銜接。但是實踐中仍然以支付救助金為主要方式和衡量標準,相應的配套救助措施不完善。T市司法救助配套措施來看,僅有4件司法救助案件采取了配套措施。1件針對未成年被害人進行了采用系統脫敏法進行心理輔導,1件采用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對受害幼女進行心理矯正。2件采用依法建議當地政府納入社會保障。采取救助配套措施的占救助數量總數的10%。而且在救助標準的考量上因缺乏相應標準導致主觀性強,以故意傷害為例,各院針對案件的情況主要考慮的是所受到的財產損失、家庭經濟條件,及人身傷害住院治療所需資金缺口等,但由于每個辦案人對于被害人的損失程度、受傷害程度、急迫程度等理解有所不同,造成救助金額的偏差。另外在實踐中存在著一定程度的司法救助信訪化的問題。實踐中存在部分檢察機關對當事人提出額外的救助條件,要求以息訴罷訪作為同意救助的前提條件,采取了不同意息訴罷訪,不簽息訴協議書就不給救助的情況,導致許多涉法涉訴信訪人本應獲得司法救助而沒有獲得。

          第三,辦案機關司法救助工作思路滯后。司法救助最終體現的是國家對司法案件中的弱勢群體的一種司法人文關懷,但是當前辦案實踐中一方面存在著辦理司法救助案件考核只停留在案件數量與息訴罷訪的認定上,造成部分辦案人片面理解司法救助就是通過給被害人金錢來化解信訪矛盾,而忽略了單純的金錢救濟所具有的局限性以及司法救助綜合性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在調查中發現,部分控申人員對司法救助持消極、懷疑態度。首先,其認為司法救助資金本身較少,對于部分刑事案件巨大的資金缺口無異于杯水車薪,無法起到實質性作用。此種觀點雖然有一定的事實基礎,但卻忽略了司法救助本身應急性、輔助性的特點,對于其他缺口仍應當結合社會救濟、社會保障為主。其次,其擔心如果一旦放開救助的口子,會造成大量信訪案件集中在檢察環節。

             三、刑事申訴檢察“以辦案為中心”的格局完善

             (一)革新理念,細化法律,完善刑事申訴辦案程序

            1.革新理念。完善刑事申訴制度,突出“以辦案為中心”,“在辦案中監督,在監督中辦案”,必須重新確立更加符合刑事訴訟目的和申訴價值選擇的基本理念。第一,要確立以訴權為保障的“有訴必理”理念;將刑事申訴納入訴訟的程序軌道,通過立法將刑事申訴確定為一種訴權,改造為申請再審之訴,只要再審申請滿足法定條件,法院就應當依法受理、審查、啟動再審,從程序上作出回應,保障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權,從而讓“有訴必理”落到實處。第二,確立以救濟為主的“依法糾錯”理念;“有錯必糾”追求的是客觀真實,體現的是一種樸素正義,是人們追求的“理想狀態”,而“依法糾錯”著眼于法律真實,體現出程序正義,是制度倫理的客觀要求,既能對錯誤裁判依法作出糾正,又能依法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第三,確立維權而不失“維穩”的有限再審理念。辦理刑事申訴案件需要增強對程序正義的關注,把握實體公正的必要限度,對再審申請的主體、次數、期限、層級、理由等作出相應限制,盡可能以科學、精細的程序環節和法定證明標準降低對正確生效裁判穩定性的沖擊,否則主體無限、次數無限、審級無限只會造成濫訴。

           2.細化法律。第一,要細化《刑事訴訟法》中審判監督程序之刑事申訴的規定,明確申請再審的理由,增強可操作性;統一申訴案件審查標準,克服審查的隨意性;規范并完善檢察機關申訴審查權與再審抗訴權的行使。第二,兩高共同出臺相應的刑事申訴案件辦理程序的司法解釋,明確刑事申訴案件法、檢受理的先后依據以及申訴次數限制。第三,人民檢察院應進一步完善《復查規定》關于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調查的相關規定?梢詤⒄铡度嗣駲z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專門規定調查核實的情形、調查核實的措施以及調查核實的程序。第四,從司法解釋層面加強司法責任制改革與《復查規定》的銜接,變“層層審批制”為員額檢察官“司法責任制”。第五,出臺刑事申訴抗訴出庭工作指引,規范刑事申訴抗訴工作。

           3.完善程序。第一,要賦予刑事申訴人申請再審的主體地位,構建“向法院申請再審在先,向檢察機關申訴在后”的有序救濟模式。第二,精心設計再審程序,建立相關配套制度。一是要完善刑事申訴“一體化”辦案機制。為積極發揮各級檢察機關員額檢察官在辦理刑事申訴案件中的積極作用,緩解刑事申訴案件數量呈現的“倒三角”現狀,運用參辦、督辦、聯合辦案等方式,統一調配辦案力量,充分發揮全市一體化辦案優勢。二是完善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機制,使其充分發揮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作用。三是完善刑事申訴律師代理制度。加強《代理申訴意見》的實踐運用,明確律師代理申訴制度的案件范圍、代理方式和法律后果,為代理申訴律師創造便捷條件,保障代理律師的職權,逐步改善“約談咨詢多,代理申訴少”的局面。四是強化刑事申訴檢察法律文書的說理機制,在申訴檢察文書中加強對事實和證據認定方面的分析論證,通過嚴密的邏輯推理闡述結論的形成過程。除了書面的說理之外,還應當注重強化在辦理刑事申訴案件過程中解釋、說理,將釋法說理貫穿于辦案全過程。

          (二)明確規定,定紛止爭,完善賠償辦案配套機制

          關于國家賠償辦案工作,首先要完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對司法實踐中分歧比較大的問題,例如對賠償申請的受理,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賠償范圍,辦案程序以及免責條款的適用出臺司法解釋統一適用。其次,要探索推行國家賠償權利告知制度,引導賠償請求人依法理性申請國家賠償,最大限度地維護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從源頭上暢通權利救濟渠道。再次,建立健全國家賠償聯席會議等溝通協調機制,加強同國家賠償立法、執法等各相關部門之間的聯動合作,共同推動國家賠償工作依法、規范開展。最后,加強對國家賠償監督工作的指導,完善賠償監督案件督導機制。上級檢察院發揮指導、表率作用,督促、指導、推動下級檢察院善盡主體責任,切實履行監督職責。積極開展國家賠償監督,努力拓展賠償監督案件來源渠道,加大審查力度,完善監督方式,突出賠償監督工作重點,加強跟蹤監督,有效促進司法公正。   

           (三)更新思路,統一標準,開展多元救助和專項救助

           1.更新國家司法救助思路。檢察環節的司法救助處于司法程序前端,如果利用得當,可以充分發揮司法救助的及時性,保證被救助人能夠及時緩解經濟壓力。因此檢察機關應當遵循《救助細則》規定的原則,在辦案理念上明確國家司法救助的責任和意義,克服消極辦案的弊病,在國家司法救助辦案工作中細化考核標準,完善考核措施改變過去籠統地將辦理救助案件,支付救助款項作為考核選項,而應將救助的司法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納入考核范圍。

           2.建立同類案件救助標準案例庫。由于救助案件類別不同,甚至相似案件也千差萬別,因此通過立法設定細致的救助標準不現實也不符合辦案實際,由此立法采取了設置上限的方式對救助數額予以規定。由于救助工作開展相對較少,因此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救助標準的問題并沒有引起過多的重視。隨著救助工作的逐步開展,建立類似案件類似救助標準制度勢在必行。檢察機關可以通過檢察業務與大數據深度融合的方式,采用大數據方式對同一地區的救助案例進行匯總,建立同類案件救助案例數據庫。

          3.建立多元化救助和專項救助機制。探索對性侵未成年被害人救助綠色通道,實現檢社聯動共同推進司法救助。檢察機關應當建立司法救助主動發現機制,充分發揮檢察系統內部橫向一體化的優勢,由業務部門將發現的案件及時通報控申部門,在依法審查后發現符合救助標準的,及時依職權予以救助。通過加大對依職權救助的考評,有效調動工作積極性,推動工作開展,防止由于被害人不了解司法救助規定而無法及時申請。同時是要深入推進國家司法救助專項活動。發揮檢察機關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直接聯系群眾、服務群眾的平臺橋梁作用,對貧困戶、軍人軍屬、未成年人、殘疾人四類人群作為重點救助對象,按照應救助、盡救助原則,及時全面深入開展救助,助力國家精準脫貧,使檢察機關國家司法救助成為名副其實的“民心產品”。

          四、結語

          《憲法》第129條明確了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為法律監督機關。在當前司法體制改革背景下,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將會更加凸顯,“聚焦主責主業”要求我們要強化監督職能,實現檢察機關“程序正義守護者”的功能定位。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刑事申訴檢察又是維護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飽含著申訴人對公平正義的最后一線希望。2018年4月,張軍檢察長在與刑事申訴檢察廳干部座談時強調指出“刑事申訴檢察工作是比較典型的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檢察業務”。因此未來刑事申訴檢察必須“以辦案為中心”,明確辦案重點,不斷健全和完善辦案工作機制,通過辦案增強被監督者的理解認同,讓監督者和被監督者共同提高司法執法水平,形成共同推動法治進步的合力,從而達到共同保障法律統一正確實施、共同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終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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